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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章 测试1 (第1/2页)
1.2香港的死因裁判官的職位是根據英國同一職位而設立的。正如英國不少的法律制度一樣,英國的死因裁判官職務已經歷了多個世紀的演變。以下的資料,取材自布德力報告書(brodrickreport),該書是一份內由死亡證明書及死因裁判官事宜研究委員會所發表的報告書(1971英國國會文件編號4810)。 1.3死因裁判官職位的設立,可追溯至九世紀,是英國法律中最古老的司法職位之一。在中古時代,司法制度主要是用來替國庫徵稅,辦法是向個別人民罰款,或因某市鎮居民中有人犯罪而向整個市鎮徵稅。當時的死因裁判官,主要是掌管朝廷追收稅款的工作,可說是幾乎沒有什麼司法功能的。到了十三世紀末葉,政府才把這個職位的職務擴展,開始包括研究死因的工作。但死因裁判官仍然繼續在刑事案件中擔任法官,而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也常常主持由陪審團裁決的審訊。 1.4當時由死因裁判官研究死因的案件,大多數都是兇殺案。不過,從最早期起,當有人突然或意外死去、或在戶外地方發現屍首而死因不明、或獄中有人死去的時候,死因裁判官便應該進行調查。任何發現屍首的人,若認為死者死得突然或非死於自然的原因,便有責任“高聲呼喊”,向死因裁判官報告。大家都很重視死因裁判官對屍首的查驗,而發現屍首現場的地區或市鎮的居民,在死因裁判官未到達現場之前,有責任使屍首不為人干擾。倘若不傳召死因裁判官、或有意移走或埋葬屍首,則整個地方的居民都會受罰。 1.5由於研究死因的時候,陪審團必定由熟識現場地區和甚至熟識該案件情況的人士組成,這些陪審員便在死因裁判官進行研訊時同時擔任證人。通常這些陪審員都有前往現場,並與死因裁判官一同查驗屍首,看看是否有受傷的痕跡及斷定死者是否在發現屍首的地點死去。 1.6死因裁判官的各種職務中,其中一項是確保在死因研訊時,被指控殺人或協助或教唆殺害死者的人遭拘捕歸案。另外一項職務,是把研訊過程和一切有關事實記錄下來。 1.7到了十五世紀末期,地方上的居民脫離了中央法庭的管轄(這是原先設立死因裁判官一職的一個重要原因),死因裁判官的地位,因而受到嚴重影響。其他官員接管了死因裁判官財政及徵收稅項方面大部份的工作,是以死因裁判官只剩下一項主要工作―― 在因暴力引致死亡事件發生時,進行死因研訊。不過,由於死因裁判官的地位已大不如前,所以即使這唯一的工作也未見成績超卓。 1.8鑑於兇殺案增加,英國國會在一四八七年通過一項法令,規定死因裁判官在“發現被殺害者的屍體時”及早進行死因研訊,並可收取費用。一七五一年,當局把該